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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添加時間:2011/11/20 22:09:0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188次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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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8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28號)


          為了保護債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對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和執行過程中,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以下均簡稱股權)等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過程中,對股權采取凍結、評估、拍賣和辦理股權過戶等財產保全和執行措施,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上市公司國有股、包括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國家股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或依據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國有法人股指國有法人單位,包括國有資產比例超過50%的國有控股企業,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資產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形成或者依據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規定所指社會法人股是指非國有法人資產投資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股權采取凍結、拍賣措施時,被保全人和被執行人應當是股權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被凍結、拍賣股權的上市公司非依據法定程序確定為案件當事人或者被執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對其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作為債務人,如有償還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對其股權采取凍結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對股權采取凍結保全措施的,股權持有人、所有權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解除對股權的凍結。


            第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凍結或者解除凍結股權,除應當將法律文書送達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以外,還應當在作出凍結或者解除凍結裁定后7日內,將法律文書送達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并書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賣上市公司股權,應當于委托拍賣之前將法律文書送達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并書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凍結或者拍賣股權的當事人是國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該國有股份持有人送達凍結或者拍賣裁定時,應當告其于5日內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凍結股權的期限不超過一年。如申請人需要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不超過6個月。逾期不辦理續凍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


            第七條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凍結的股權價值不得超過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的債務總額。股權價值應當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報表每股資產凈值計算。

          股權凍結的效力及于股權產生的股息以及紅利、紅股等孳息,但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發、配售新股而產生的權利。


            第八條 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如果股權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在限期內提供了方便執行的其他財產,應當首先執行其他財產。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方可執行股權。

          本規定所稱可供方便執行的其他財產,是指存款、現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執行股權,必須進行拍賣。

          股權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權人以股權向債權人質押的,人民法院執行時也應當通過拍賣方式進行,不得直接將股權執行給債權人。


            第九條 拍賣股權之前,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選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債權人和債務人提出候選評估機構,以抽簽方式決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委托資產評估機構評估時,應當要求資產評估機構嚴格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并說明其應當對所作出的評估報告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人民法院還應當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要求資產評估機構對上市公司提供的情況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資產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后,須將評估報告分別送達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上市公司。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上市公司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評估報告后7日內書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將異議書交資產評估機構,要求該機構在10日之內作出說明或者補正。


            第十二條 對股權拍賣,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機構的選定,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方法進行。


            第十三條 股權拍賣保留價,應當按照評估值確定。

          第一次拍賣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應當繼續進行拍賣,每次拍賣的保留價應當不低于前次保留價的90%。經三次拍賣仍不能成交時,人民法院應當將所拍賣的股權按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折價抵償給債權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賣未成交后主持調解,將所拍賣的股權參照該次拍賣保留價折價抵償給債權人。


            第十四條 拍賣股權,人民法院應當委托拍賣機構于拍賣日前10天,在《中國證券報》、《證券時報》或者《上海證券報》上進行公告。


         第十五條 國有股權競買人應當具備依法受讓國有股權的條件。


            第十六條 股權拍賣過程中,競買人已經持有的該上市公司股份數額和其競買的股份數額累計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已經發行股份數額的30%。如競買人累計持有該上市公司股份數額已達到30%仍參與競買的,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在此期間應當中止拍賣程序。


            第十七條 拍賣成交后,人民法院應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由買受人持拍賣機構出具的成交證明和財政主管部門對股權性質的界定等有關文件,向證券交易市場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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